起 诉 书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青A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湟源-倒淌河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公里加300米处时,因雨天超速行驶致使车辆打滑后发生侧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青A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青AK****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邱某某驾驶的鲁D8****(鲁DY***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青A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万某某死亡,乘车人王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盛某某、邹某某及青AK****小型轿车驾驶人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青A9****大型普通客车肇事前各项安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发生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为87km/h;死者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祖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者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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