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何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区***12号,住平潭县***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部无牌两轮电动车,途经平潭县西航路国税局门口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闽K*****号、闽A*****号小型轿车,造成何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平潭县公安局交警陈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何某涉嫌酒后驾驶,欲将被告人何某传唤至平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被告人何某拒绝配合并辱骂交警陈某等人,击打陈某面部一拳、踢打陈某腹部一脚。后在城关派出所民警协助下,被告人何某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其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该部电动车的右侧部位及前挡风罩前外侧与停放的闽K*****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先发生过刮撞,随即再与停放的闽A*****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发生刮撞。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平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警察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魏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检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倞希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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