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003号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周某一起吃饭并饮酒,随后由何某驾驶周某车牌号为贵GW4928的小型轿车,载周某从平坝乐平前往安顺,周某未予以阻止。在车辆行驶至黄果树大街驼宝山路口红绿灯处时,追尾前方刘某驾驶的贵GF9277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所有人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检验结果;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的血液酒精检测含量为140.28mg/100ml,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归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作为贵GW4928的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明知何某饮酒后仍同意其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婧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5363948.被告人周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962173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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