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何富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富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龙门县**镇**村**号家中的客厅沙发上睡着。23时许,被告人何富某通过点燃蚊香烫烧其母亲李某某的裤袋,从裤带中盗去人民币2200元,得手后马上离去,并将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富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富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富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华
检察官助理 李亮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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