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路**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樟树往永泰方向行驶至1820KM+800M处,撞到路中央护栏,造成被告人伍某某受伤。事发后,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伍某某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21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伍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93mg/100ml,2020年2月12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小寒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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