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某某,绰号孬孩,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排楼东*街***号。1983年9月23日因强奸罪被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月28日19时许,回某(已判刑)前期因与秦某某发生纠纷,回某就带领赵某某(已判刑)帮其找的任某、苏某(另案处理)闯入秦某某家中,任某、苏某站在秦某某家院内窗户下,回某进到屋内用刀子把秦某某左脚和左小腿肚扎伤后逃跑。2011年9月8日经司法鉴定秦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2019年12月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秦某某左足外侧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秦某某伤情照片;
2.书证:有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回某、赵某某、曹某某、解某某、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秦某某、回某、赵某某、曹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参与回某报复伤害被害人秦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学军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 证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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