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201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洮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洮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份左右,白城市洮北区居民杨某某为给儿子孟某某办理工作,通过中间人方某某找到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承诺将杨某某的儿子孟某某办理到吉林省水务集团或吉林省发改委社会发展服务中心工作,杨某某通过中间人方某某给任峰20万元人民币,任某某无能力给他人安排工作仍收取此款。
2011年08月份左右,松原市扶余县居民廉某某为给儿子李某某办理工作,通过中间人石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承诺将李某某办理到机关事业单位或国企工作,廉某某通过中间人给任某某35万元人民币,任某某无能力给他人安排工作仍收取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长荣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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