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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济宁高新区***街道***饭店烧烤师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济宁市太白湖区**街道**村**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济宁高新区**路****院内“***烧烤店”内,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某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匕首朝张某某胸腹部捅刺,导致张某某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肝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2019年9月15日,任某某在济宁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济)公(刑)鉴(伤检)字[2019]387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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