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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19〕86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8时53分,任某某驾驶皖B2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繁昌县S334线39KM+600M路段时,与停在路口的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呼吸气体检测酒精浓度含量为122mg/100ml,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311号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误工费、维修费共计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

2.​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3.证人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述。电话号码:1356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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