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银座商场一层正门处,趁被害人庞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苹果XS手机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8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代某某住处。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扒窃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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