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刺桐路**苑**号楼**室其租房内,将室友即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卧室衣柜旁置物架上的一瓶粉底液(未能估价)盗走。
2.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刺桐路**苑**号楼**室其租房内,将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一件内衣、一支遮瑕笔(均未能估价)盗走。同年7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及被害人丁某某等人一同搬至本区东海街道**社区**小区**号楼**室租住,同月10日晚,丁在付的宿舍衣柜内找回上述粉底液、内衣、遮瑕笔。
3.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刺桐路**苑**号楼**室其租房内,将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鞋柜上的一双高跟鞋(未能估价)盗走,同年8月12日丁在二人工作的本区泉秀路**酒店一楼演艺吧化妆间内找回上述高跟鞋。
4.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刺桐路**苑**号楼**室其租房内,将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房间内衣柜里一个红色手提包内的数十张外币(港币2680元、新台币1800元、美元30元、泰铢2420元、韩国元2000元、澳门元10元,价值约折合人民币3529元)及一条价值人民币3362元的金手链盗走。同年7月16日晚,丁在付的宿舍抽屉内找回上述金手链及部分外币(港币80元、新台币1800元、美元30元、泰铢2420元、韩国元2000元、澳门元10元,价值约折合人民币1236元)。
5.201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东海街道**社区**小区**号楼**室其租房内,将室友即被害人钱某某放置在上述租房洗手间内洗手台上的一只阿玛尼手表(未能估价)盗走。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东海街道**社区**小区**号楼**室内,将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一瓶精油、一件内衣(均未能估价)盗走。2019年8月16日晚,丁在付的宿舍内找回上述精油和内衣。
2019年9月19日上午,被害人钱某某在本区海星街发现被告人付某某佩戴上述阿玛尼手表即报警,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其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付人赃俱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泉州市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估交易专业委员会价格评估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候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燕
代理检察员:林静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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