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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2时20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起亚晋C*****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125KM+8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潘某某接触肇事,致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中,被告人付某某付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鉴定,死者潘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挫裂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敏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盂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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