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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某某贩卖毒品案、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2016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老林羊汤馆附近、平山区南地汽水厂附近、溪湖区河西附近等地,先后9次向吸毒人员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左右。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1月份,在本溪市明山区银亿小区附近、平山区西泊子教堂附近、溪湖区等地,先后11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左右。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欧洲城小区、溪湖区铁道口附近等地,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左右。

二、盗窃罪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末,经周某某介绍将其本人办理的一张锦州银行储蓄卡有偿借给被害人赵某某使用,后于2019年5月份经查询得知该张银行卡内有余额人民币5983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5月8日在锦州银行鞍山市铁西支行擅自将该张银行卡办理挂失,5月11日重新补办该张银行卡后,分两次从ATM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5800元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返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罪自动投案,后因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毛某某、苏某某、温某某、丁某甲、丁某乙、韩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震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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