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09时许,被告人乔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金元正牌”三轮电动车(货箱载乘乔某乙、李某某),在大通县宝库乡纳楞沟村起步行驶过程中,致货箱中的被害人乔某乙跌落在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乔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乙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乙无责任。被告人乔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乔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图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乔某甲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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