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镇**花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1月4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在生意往来期间结识被害人焦某某,双方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害人焦某某谈起其子即将大学毕业,被告人严某某称其有朋友“王某某”在拉萨机场上班,可以帮助安排工作,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接受被害人微信转账10000元,后被害人焦某某多次催问办事进度,被告人严某某借机推脱未将钱款返还。经与拉萨机场人事部查证,该机场从未有名叫“王某某”的青海籍员工。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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