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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万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村**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乘坐136路公交车,公交车途径三里庵站时,万某某趁同车乘客不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周某某斜挎包内200元现金,后下车逃离。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万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频光盘;5.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但其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200元,属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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