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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住延某某******屯。20196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延某某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邻居张某甲在延某某延寿镇洪福村五间房屯张某甲家门口大道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撕扯到一起,在撕扯过程中,丁某某将张某甲拽倒在地上,造成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

经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张某甲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张某甲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延某某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延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丁某某伤情照片、张某甲伤情照片、一次性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王某某、尹某甲、张某乙、尹某乙、尹某丙、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20191022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延某某延寿镇洪福村五间房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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