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工业园**。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9年10月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4月份起,被告人丁某某制造不同规格的气枪铅弹模具,通过网络平台开设微店,利用微信、QQ等向麦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龙某某、柯某某等全国各地买家出售铅弹模具(行话“母鸡”和“虫子”),并通过微信向麦某某、陈某某等买家传授制造铅弹知识。麦某某等人利用该方法成功制作出铅弹。丁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和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培锋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视听资料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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