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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村委会保山市施甸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施甸县**镇**小区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水果摊购买水果,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摆放在水果摊的黑色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维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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