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镇**村**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工友王某乙的出租屋内喝酒,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上厕所时,从窗户进入隔壁被害人王某丙的出租屋,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出租屋内包里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和桌子抽屉里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盗走,并将盗得的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基本信息、见证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唾液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光盘1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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