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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86********,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8****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七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钟步行街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1月2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04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零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春贞

丁艳敏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8页,补充资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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