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汤*平,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准驾车型C1,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元月31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汤*平驾驶赣******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铜鼓县三都工业园往天柱峰高速路口,以41.5km/h速度行驶至工业园与国道G220交叉路口时,由于未注意避让右侧车辆,与从铜鼓县城往大塅镇方向,以64.8km/h速度行驶的被害人胡*彬驾驶的赣******皮卡车(车主李某某车逾期未检验、无保险)相撞,造成胡*彬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汤*平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彬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汤*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汤*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两辆;
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车辆买卖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归案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凌*芳、李*、陈*、喻*清、周*婷、胡*业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汤*平的供述和辩解;
5.车辆性能鉴定、毒物鉴定、法医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路面附近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汤*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汤*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凤
书记员: 王 皓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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