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于2019年5月8日晚上19时30分,在其家门口的“**饭店”邀请其朋友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要了一瓶西凤牌(西凤七两半)白酒,期间张某某自己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的白酒,剩余都由刘某某一人喝完,王某某未饮酒,晚上约21时许,三人吃饭结束后,王某某与刘某某驾车返回三原,张某某就驾驶着冀A****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返回**镇**桥的家中,当张某某下车开家门的时候,泾阳县交警大队县乡中队民警就过来,让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泾阳县永安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旭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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