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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北京**临汾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根据相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0日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我院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卷宗二册。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23:55左右,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B黑色大众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财神楼北街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停驶的田某某驾驶的京Q****7黑色奔驰越野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沙沙无责任。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过悔罪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海潮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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