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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3********,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喝酒。当日17时许,其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方向往**方向行驶,后其将车停放在施甸县**中学门口处,因影响学校通行,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发现其有浓烈酒精味呼出,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呼气中的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维

检察员:赵雪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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