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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华某某滥伐林木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华*宝,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2********,汉族,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3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3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宝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人华*宝刑满释放回家,得知自家“杨家屋背”山场上的杉树被别人偷砍,恰逢家中经济困难,便欲砍伐山上的杉树赚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況下,华*宝雇请几个贵州人对其位于永宁镇八亩村罗带组的“牛湖下”山场砍伐杉树。砍树之前,华*宝带工人上山指认山界,并交代工人砍伐直径10公分以上的杉树。砍树期间,华*宝每天驾车接送工人上下山,工人用自带的两把油锯和三、四把柴刀,用了三天时间将山上10公分以上的杉树砍倒并剥皮。2017年10月底,华*宝电话委托钟某某雇请出树工人,钟某某联系了工人谢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6人。华*宝以每人每天250元的工资雇请谢某某等6人帮其出树,2017年11月初,6人总共用时5天将杉树全部下至该山场下简易公路边。

2017年11月7日至11日间,华*宝雇请司机李某某驾驶赣******农用车,装运12.868立方米杉树销售给铜鼓县**木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星木业),该车木材以林*贤的名义办理了10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随后华*宝委托钟某某雇请司机陈某某驾驶无牌平板牛车,装运13.462立方米杉树销售给*星木业,两车木材材积共计26.33立方米,均由钟某某出面销售、结账,货款共计22240元。

2017年12月12日,华*宝又雇请司机彭某乙驾驶赣******农用车,安排彭某甲联系雇请工人华某某、林某某两人装车,准备将剩余杉木运至*星木业销售。12月19日因车坏在路上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鉴定:彭某乙驾驶赣******农用车装运的杉木总数量180根,材积16.412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5.249立方米,价值共计11817.5元。华*宝滥伐林木数量合计42.742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5.75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杉条木一车;

2.林权证、扣押清单、码单、结算单、采伐管理通知、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林某某、华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某、陈*启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华*宝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

6.木材检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宝违反森林法规,擅自采伐本人山场的林木活立木蓄积65.7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华*宝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华*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华*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凤

书记员: 王 皓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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