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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新泰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 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7日,在**市**镇***村,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王某某(已死亡)所售摩托车为手续不全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为王某某于2017年8月26日在**市**区车库秘密窃取的丁某某的贝纳利牌黄龙60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晨光

刘晓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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