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苗肖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5月20日被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肖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苗肖龙在日照市东港区博文路山东**学院西沿街**蔬菜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苗肖龙在日照市东港区博文路山东**学院西沿街**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为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苗肖龙采用破坏纱网、防盗窗的手段,进入日照市东港区学林路市场**水果捞店内,盗窃被害人佘某某人民币100余元及魅族A5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苗肖龙在日照市东港区博文路与聊城路路口**蔬菜店内,盗窃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及哈德门香烟一盒。
5、201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苗肖龙在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学苑路西南角**五金建材商行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0余元。
6、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苗肖龙采用破坏防盗窗的手段,进入日照市东港区博文路山东**学院西沿街**蛋糕店内,盗窃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及钱箱子一个。
7、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苗肖龙进入日照市东港区博文路与聊城路路**果蔬菜店内,盗窃被害人侯某某钱箱子一个、钱包一个、外币四张、VIVOY67A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苗肖龙在**蔬菜店门前,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福瑞达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苗肖龙盗窃作案7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570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苗肖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苗肖龙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肖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肖龙多次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肖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肖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肖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蔄冬青
附:
1.被告人苗肖龙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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