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路**号**号**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我院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7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县新桥往西门坡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定县西门坡脚十字路口红绿灯处,在停车等待红绿灯过程中因醉酒在车内睡着,后被贵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6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58.66mg/100ml,是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6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雍某某在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瑞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雍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8548****)
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副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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