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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74********,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乡**村**组。2016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7月28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我院于2020年1月7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X号小型面包车从龙里县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379公里加800米处被贵定县交警大队民警拦查,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贵定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45mg/100m1,是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45mg/100m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在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1788****)。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附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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