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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罗某某窝藏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办事处**村**组,现住**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 年9 月23 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伪证罪于2019 年10 月31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9 月13 日晚,刘某某、聂某某(已判刑)双方各纠集数十人在**市**湖附近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事发后当晚,聂某某与刘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名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藏匿于范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市**口的家中。当天半夜,被告人罗某某驾车与范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范某某家中看望聂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卢某某等人,并告知聂某某等人刘某某伤得很重,然后,被告人罗某某交给聂某某一万元现金,让其先躲一躲。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范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曙光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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