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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长海盗窃案)_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计长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富某某**乡**村农民,住该村。1989年12月1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元。201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长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计长海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女,68岁)家常年无人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富某某**乡**村自家西侧院墙跳至西院邻居王某某家院内,从王某某家窗户跳进屋内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有电力电缆线70米、塑料布30米、电焊机一台、电子称一台、封包机一台、榨油机钢圈70个、管钳子一个、双头梅花扳子一个、十字螺丝刀一个、活口扳子一个。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计长海在富某某**乡前面的园子里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男,53岁)打包机压板一块。

被告人计长海将盗窃物品卖给富某某富海镇收购废旧物品的郑某某。经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90元。

被告人计长海于2020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计长海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长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长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长海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计长海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计长海系坦白,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计长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艳红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计长海在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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