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7********,壮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计某某在鹿某某**镇**村**屯前面水沟采用电鱼机捕鱼,被鹿某某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查获,当场缴获电鱼工具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禁鱼期的规定,在禁鱼期间使用电鱼机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定铭
2019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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