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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4********,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吸毒,2019年11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吸毒人员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购得毒品后分一部分给计某某,随后潘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毒资200元人民币给计某某,被告人计某某即驾车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乡购买毒品冰毒,后自行分出一部分毒品冰毒留给自己,将剩下的毒品放到**镇**村民委***村村口公路界限标志柱子处给潘某某自行提取完成交易。同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计某某收到毒资后,再次驾车到**县**乡购买毒品冰毒,后以车子没有油为由叫黄某某自己来拿毒品,黄某某遂通过微信红包发50元人民币给计某某,被告人计某某即用20元来加油,余下30元归自己用于充值游戏。尔后被告人计某某将毒品冰毒送到黄某某手中并与黄某某一起在**镇**村背的一个岭上一起吸食该毒品。后被告人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提取其用于吸食毒品冰毒的自制矿泉水冰壶内液体送检,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液体的称量、封存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交易记录照片等书证;2、购买毒品人员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理化)字【2019】266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忠其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计某某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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