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Z375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系马鞍山**置业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数年前系同事关系,2013年受俞某某委托,计某某使用自己的邮箱替俞某某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获悉了账号密码等信息,俞某某一直使用该支付宝账号,并未更改账号密码。2020年10月初,计某某想起自己曾经帮俞某某注册支付宝账号的事,遂使用自己手机登陆了俞某某的支付宝。2020年10月3日,计某某使用俞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在雨山路**水饺店盗刷三次,每次分别为1元、46元、19元。2020年10月8日,计某某使用**俞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在雨山路**水饺店盗刷5元,在雨山路**快餐店盗刷58元,在采石**职业体验馆盗刷79.9元。2020年10月9日,计某某使用俞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在自己的POS机上盗刷两次999元,在**便利店盗刷26元。
被告人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POS机1台、苹果8P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
2.物证蓝色POS机1台、苹果8P手机1部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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