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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室。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计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路口西北角处,从被害人周某某停靠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红色苹果牌iPhone 8 Plus手机一部。

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计某某处扣押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计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其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上述手机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计某某处扣押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上述被窃手机的价值。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计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计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丽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闫 桐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7778******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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