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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镇**村**庄**号,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计某某至本区荣乐西路新理想广场西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3元。

同年10月1日,被告人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2日其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荣乐西路新理想广场西侧停车处,9月28日17时许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共享单车行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计某某步行送杜某某至本区乐都西路三星苑小区,后骑共享单车从三星苑小区返回至新理想花园附近。

3.《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计某某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计某某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出现在本区荣乐西路758弄新理想小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计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盛某某。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3元。

6.《抓获经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和被告人计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计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70180****。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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