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65********,满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计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第一实验小学附近,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打车车费问题发生争争执,双方相互辱骂,计某某在辱骂过程中使用拳头殴打孙某某面部,造成孙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线状骨折。经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和孙某某会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计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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