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街**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计某某于2017年起受聘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本市静安区)担任销售,负责联系学员上烘焙课程及收取培训费用。
被告人计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经办焙一公司培训销售的过程中,以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收取培训费用2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
被告人计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计某某在焙一公司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潘某乙、徐某某等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客户支付的业务款2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
3.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7万余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计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退缴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漪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赃证物品清单》一张。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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