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单位云南**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住所所在地云南省陆某某,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诉讼代表人保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月**日,被告单位云南**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被告单位云南**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街道**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1月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被告单位**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街道**路**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1月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被告单位云南**化工有限公司车间班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道**巷**号**幢**楼**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1月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计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云南**化工有限公司位于陆某某,主要负责黄磷的生产及销售,被告人计某某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的一天及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计某某为了不影响生产,安排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时任该公司污水处理班长的被告人赵某某,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从折流池内抽出的泥磷随意抽排到该公司北边围墙外的空地上。经鉴定,土壤混合泥磷后氟化物超标,具有有毒有害性。混合泥磷的土壤共计2311.52吨。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工商备案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曾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云南**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污染环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车间班长,系被告单位污染环境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检察官助理:龚媛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