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区**号出租屋**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建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陈某甲(已判刑)为骗取海南**公司(下称**公司)的钱款,指使被告人计某某私刻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印章,并在未获得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让计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以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1.海口市秀英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与**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秀英区**办事处**村土地转让和开发协议书》、**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村土地项目居间服务协议书》,**公司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于市场情况变化,协议约定的事项无法实现,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两个协议。2.**公司向**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款项,**公司应予退还。协议生效当日,**公司支付500万元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4月底前支付余下的500万元到上述账户。3.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公司不再向海口市秀英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公司及其股东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对**村土地主张任何权利”。随后,陈某甲使用计某某事先伪造的“海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解除协议书》上盖章,接着陈某甲以**公司的名义书写《委托付款函》和《收条》给**公司并盖上伪造的**公司的印章,计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名。2018年2月11日,**公司通过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500万元到陈某甲指定的海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陈某甲将其中的100万元还给了李某某,并将400万元从海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了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该400万元被转到了海口**商行、海南**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及陈某甲本人、其妻子黄某某、儿子陈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债务及供其挥霍,同时,陈某甲分多次共给了计某某1万多元的好处费。案发后,陈某甲偿还了150万元给**公司。
经鉴定,陈某甲、计某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陈某甲书写的《委托付款函》和《收条》上使用的“海南**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司自己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某某签“席某某”、“孟某某”的签名笔迹、签订协议照片、委托付款函、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情况说明、证明等;
2.证人程某甲、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程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部分犯罪金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以发还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 杨
书记员:徐志明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计某某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9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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