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计利峰,绰号“三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吸毒,于2018年3月14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国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14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9月9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9月10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时责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志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1年7月13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3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2月30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文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韦丹,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9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超,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亚梅,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1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敏,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勇辉,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利峰、陈志辉、廖文涛、钟韦丹、杨超、吴亚梅、许敏、姚勇辉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国军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0月10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计利峰长期在我市长兴地区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活动,被告人郭国军、陈志辉、廖文涛为其毒品来源的湖北上家。被告人许敏与计利峰系情人关系,被告人吴亚梅帮助计利峰分装、放置用于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钟韦丹及其姘夫被告人杨超因许敏介绍从而结识计利峰,并随之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活动。
(一)2019年2月,被告人计利峰因购买毒品好处费问题与上家即被告人廖文涛等人交恶,并归咎于被告人杨超。2019年3月,被告人计利峰多次要求钟韦丹、杨超为其赴湖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向钟韦丹支付毒资共计5.7万元,同时指派被告人姚勇辉同行监督。同年3月9日,被告人钟韦丹、杨超与姚勇辉开车前往湖北省仙桃市,钟韦丹支付毒资共计14万余元,从被告人廖文涛、陈志辉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50克,其中被告人许敏明知钟韦丹等人意欲购买毒品而帮助向廖文涛转账3万元。被告人钟韦丹、杨超将其中约3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予计利峰,自留约350克用于贩卖。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钟韦丹、杨超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克700元左右的单价贩卖给被告人姚勇辉和吸毒人员曹某某、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姚勇辉先后十次为吸毒人员吴某甲等人向计利峰、钟韦丹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颗。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韦丹、杨超位于长兴县**公寓**号楼**室租房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02.54克、毒品麻古疑似物0.52克,从钟韦丹位于长兴县**小区**幢**单元**室的住房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19克,从被告人陈志辉处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9颗重约0.8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计利峰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小区的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50.69克,经鉴定,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吴亚梅明知被告人计利峰系贩毒人员,仍于2018年年底至案发前,为计利峰称重、分装和放置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次共计约10克。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计利峰伙同被告人吴亚梅驾驶吴亚梅所有的车牌为浙******的白色途观越野车至湖北仙桃天怡大酒店,向被告人郭国军购买一千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支付毒资共计约153900元,其中被告人吴亚梅出资49700元,被告人许敏帮助筹措并转账给计利峰2万元用于购毒。被告人计利峰与吴亚梅携带购得的上述毒品返程,于次日8时许在安徽省广德县高速卡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白色途观越野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994.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2%。在被告人计利峰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7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22时许,被告人郭国军在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天怡大酒店**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44克和毒品麻古疑似物138粒重约13.4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计利峰向郭国军赊购一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后计利峰陆续向郭国军转账归还毒资。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计利峰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克800元左右的单价贩卖给被告人姚勇辉和吸毒人员杜某某、殷某某、吴某乙、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9年4月17至18日,被告人许敏、姚勇辉、钟韦丹、杨超分别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廖文涛、陈志辉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龙居酒店**房间和湖北省仙桃市吉美时尚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计利峰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9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被告人郭国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999.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粒净重约13.45克。被告人陈志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净重0.87克。被告人廖文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50克。被告人钟韦丹、杨超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5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0.52克。被告人吴亚梅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4.67克。被告人许敏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44.67克。被告人姚勇辉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
另查明,被告人计利峰、许敏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姚勇辉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计某某、位某某、钱某甲、钟某某、汤某某、余某某、钱某乙、刘某某、杜某某、茆某某、吴某甲等证言;
3、被告人计利峰、郭国军、陈志辉、廖文涛、钟韦丹、杨超、吴亚梅、许敏、姚勇辉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利峰、郭国军、廖文涛、钟韦丹、杨超、吴亚梅、许敏、姚勇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利峰、钟韦丹、杨超、吴亚梅、许敏、姚勇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郭国军、陈志辉、廖文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计利峰、钟韦丹、杨超、吴亚梅、许敏、姚勇辉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国军、陈志辉、廖文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国军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计利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亚梅、许敏、姚勇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计利峰、许敏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姚勇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计利峰、郭国军、钟韦丹、杨超、吴亚梅、姚勇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计利峰、郭国军、廖文涛、钟韦丹、杨超、吴亚梅、许敏、姚勇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婷婷
郭 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计利峰、陈志辉、廖文涛、杨超、姚勇辉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钟韦丹、吴亚梅、许敏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国军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含秘密卷1册)、光盘7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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