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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荣某、陈某某等诈骗、偷越国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86号

被告人詹荣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境罪,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境罪,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偷越国境事实

1.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詹荣某与刘某甲、钟某甲、钟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詹荣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2.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二、诈骗事实

2019年2月以来,兰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等人偷越国境至缅甸贺岛开发区等地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以“易战集团”等名义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统一安排食宿、统一支付底薪加高额提成薪资标准、统一提供话术剧本进行培训,由兰某某、苏某某等担任管理者,下设客服、组长、组员、后勤、财务等岗位。其中,组员负责寻找被害人实施诈骗,并由组长对个人诈骗“业绩”在微信聊天群“终极一班”中进行“业绩”播报。组长负责督促、教导组内成员寻找被害人实施诈骗,并对组内成员的个人诈骗“业绩”在微信聊天群“终极一班”中进行“业绩”播报。组长对组内组员总诈骗金额按比例抽取提成。组员依其自己所骗金额按一定比例抽取提成。

该犯罪集团以俗称“杀猪盘”的形式实施诈骗:一是犯罪集团下设多个小组,组长带领组员,由组员使用犯罪集团提供的作案手机利用网络在抖音、陌陌等社交软件上选定诈骗对象添加为好友,使用诈骗话术剧本,伪装异性身份以聊天、谈感情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尔后诱骗被害人进入该犯罪集团控制的“抖音娱乐”“今日头条”等赌博平台进行充值赌博。二是组员与客服等人互相配合通过后台操控赌博平台的输赢结果,先以“代为押注”“小充小赚”为诱,后以“控制输赢”“充值送彩金”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该赌博平台不断充值大额钱款。三是当被害人向赌博平台申请大额提现时,组员与客服等人通过控制赌博平台编造各种理由拒绝提现,并要求被害人“提高下注流水”或者“继续充值”后方可提现为借口继续行骗,直至被害人充值钱款全部被骗。

期间,该犯罪集团骗取被害人覃某某、倪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等人的钱款共约计人民币12843538元。

1.被告人詹荣某于2019年3月22日至9月9日参与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组员、组长,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84353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340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1日至9月9日间参与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组员、组长,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84153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3.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5月28日至8月13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890362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40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至9月9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663094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5月30日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詹荣某分别于同年3月31日、4月23日到江西省于都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汕于同年6月1日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航班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倪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及同案犯邓某某、钟某甲、李某乙、蔡某某、杜某某、黄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詹荣某、李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被告人詹荣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詹荣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荣某、李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荣某、陈某甲、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国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詹荣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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