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 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4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租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通过非正规途径低价购入“鹿血片”、“黄金肾宝”、“极品金伟哥”等8种保健食品,并在位于龙游县**街道**路**号的一间出租屋内加价销售。
2019年2月28日,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詹某甲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扣押了牛蒡6盒、六十六味帝皇丸12盒,黄金肾宝37盒,肾白金62盒,黑倍王最强生物伟哥78盒,极品金伟哥30盒,鹿血片28盒。后于同年5月22日移送龙游县公安局。
经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詹某甲销售的“鹿血片”、“黄金肾宝”、“牛蒡”、“肾白金”、“黑倍王最强生物伟哥”、“极品金伟哥”、“六十六味帝皇丸”等保健品中均添加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保健品;
2.书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童某甲、童某乙、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衢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筛查结果函;
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婧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詹雄飞现被取保候审于租住处;
2.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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