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坛石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詹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均系江山市莲华山工业园区王牌门业的门卫。2020年5月31日6时许,詹某甲与周某某因交接班等问题发生争吵,后詹某甲用右手打了周某某一巴掌,周某某则用拳头朝詹某甲胸部打了一拳,詹某甲又打了周某某脸部一拳,周某某被打后仰面摔倒,同时用手支撑住地面。周某某起身后,又上前与詹某甲拉扯,詹某甲遂又朝周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导致周某某再次仰面摔倒并用手支撑地面。后双方停止冲突,周某某打电话报警,詹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詹某甲的行为致周某某右手第4掌骨骨折、上唇部皮肤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抓获情况说明、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简易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詹某甲住江山市坛石镇**村**号;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