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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甲与被害人詹某乙在泸县海潮镇尖山村异地扶贫集中安置小区旁,因争论哪家的柿子好吃而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詹某甲将詹某乙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胸、腹部,致詹某乙嘴部、头部受伤及六处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詹某乙之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肋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4月3日,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詹某甲,其于同日主动到泸县公安局海潮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附**号,电话:17760******;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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