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管区**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在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维纳斯KTV206包厢喝酒,期间,因走出包厢接听被告人林某甲的电话后走错进入208包厢,208包厢内的被害人田某某等人要求他俩离开,被告人陈某甲、詹某甲离开208包厢后,觉得面子上过不去,于是与前来找他俩的被告人林某甲通谋砸打208包厢内的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当被害人田某某等人从208包厢出来走到楼梯口,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均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田某某和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罗某某,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
同月15日下午2时,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随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詹某甲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罗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田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说明材料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3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无事生非,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丹霞
附:
1.被告人詹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