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35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乙,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詹某甲伙同詹某乙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废品回收店门前,用起子和扳手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龙头锁撬开后,詹某甲将该三轮车盗走。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7184元。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内将被告人詹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9月9日,由其父将被盗财物交还被害人;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詹某乙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詹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蔡某某陈述;5.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监控视频、微信语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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