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0********,汉族,中专文化,施甸县**镇**口腔诊所技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街。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詹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在施甸县**镇从事牙科非法医疗活动,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9年6月3日被施甸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9月11日,詹某某再次在施甸县**镇**口腔诊所从事牙科非法医疗活动,当场被施甸县卫生健康局查获,后将案件移送施甸县公安局处理。
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再次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施甸县**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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