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规定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在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为期三个月,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2020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在遂昌县大柘镇大畔畈村的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捕捞野生溪鱼,共捕获142尾。

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6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已将渔获物(鱼类142尾)进行掩埋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压电瓶一件、电鱼杆一根、抄网一副、塑料鱼篓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销毁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詹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